李先生介紹,2008年,為幫時任銀行負責人的時某寧完成儲蓄任務,李先生一家分別使用3個身份證在其銀行存入了135萬元。在之后的10年時間里,為了幫時某寧完成儲蓄任務,135萬元儲蓄款每年會連同當年利息一起再存入銀行。
據李先生提供的存折信息顯示,2008年1月6日開戶后,3本存折共計存入135萬元,之后每年12月至次年3月間,都有本金及利息的支取再存入信息。到2018年12月,3本存折余額共計243萬多元。而當家里要用錢時,才發現錢取不出來了。報警后發現,除第一筆存款信息是真實的外,存折上其他存取記錄都是假的。
2019年4月19日,時任行長的時某寧,突然被網上追逃,同日被抓獲。2020年9月3日,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案。
被告人時某寧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,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。
法院認為:被告人時某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,數額較大、超過三個月未歸還,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時某寧犯挪用資金罪的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采納。法院判決如下:
一、被告人時某寧犯挪用資金罪,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。
針對時某寧挪用公款一案,銀行時任負責人曾回應記者稱,作為被害單位,銀行認為法院對時某寧的定罪不準,已申請檢察機關抗訴。2023年3月16日,記者核實了解到,目前該判決已生效。
銀行拒絕賠償:
儲戶存錢后沒經常查詢不合理
刑事官司判了,但錢還是要不回來。于是李先生一家將銀行告上法庭。
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(2020)蘇0115民初11031號《民事判決書》顯示,法院審理后認為,儲蓄機構應當保證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,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。本案中,李某、陳某等將存款交付給時某寧,由時某寧開設存折賬戶,并由時某寧辦理款項存取,存折均加蓋有印章,時某寧原系銀行負責人,李某、陳某等有理由相信時某寧系履行職務行為,其與銀行構成儲蓄存款合同關系。為此,法院作出銀行返還儲戶存款的判決。
不過,銀行卻不服判決,提出上訴。2022年5月13日,南京市中院作出撤銷一審判決,發回重審的《民事裁定書》。
“之后,江寧區法院召開了幾次庭前會議、調解和開庭,銀行認為一審判決有誤,不愿意承擔先行賠償責任,一直拖到現在!崩钕壬f。從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17日,該案重審經歷了6次庭前會議、調解和合議庭開庭。
據記者獲取的相關筆錄信息顯示,對于一審判決,銀行認為該行與涉案儲戶之間不構成儲蓄合同關系,系委托時某寧處理,且儲戶長期不查詢不符合常理。另外銀行還在1月17日的合議庭庭審中提到,在銀行工作人員實施的犯罪活動中,如果原告(儲戶)自身存在過錯,此種情況下,應當由原告以及時某寧承擔損失。因為原告在處理自身存款中,也沒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。此外,銀行還認為,陳某、李某等人與時某寧是通過中間人介紹,因此中間人應承擔主要責任。
對于銀行的說法,李先生等人并不認同!斑@么多年過去了,錢拿不回來。銀行員工挪用資金銀行可以先行賠付后,再進行追償。不能坑儲戶的錢!崩钕壬J為。
據九派新聞,李先生表示,我看網上有人講,怪我們自己不到柜臺去存。20年前,銀行是有上門服務的,那時候還沒有現在的手機銀行可以隨時查詢,都是一本存折“一本通”,老人們當時也要上班,沒時間總去銀行。
那時候銀行為了吸儲,為大客戶提供很多vip服務。人嘛,也圖這么一個服務,他直接上門為你服務,存完以后再把存折、回執單給你送過來,每個月給你發一些米面糧油,寄到家里。人的生活不就是柴米油鹽嗎,又有銀行行長上門服務,當然愿意把錢存到他那?倸w,因為他有這個職務,又有上門的服務,他就是代表銀行的。
“銀行以我們存錢后沒有經常查詢為由,認為我們應該承擔責任。他們責怪我們不定期查看一下錢,我覺得這個很荒謬!崩钕壬f。
“他們只肯賠120萬,但我們怎么可能答應只賠一半?”李先生說,“四年了, 存款的三家老人里有兩個都去世了,老人們心里著急,積郁成疾加上基礎病,都走掉了。我們的訴求很簡單, 就是希望能盡快判,正常判,我們一直在等,但我們還有幾個4年去等?”
律師:儲蓄合同已經成立
如銀行拒絕履行合同,會構成違約
據都市快報,浙江西湖律師事務所主任、高級合伙人裘紅偉認為,本案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均未上網公布,不清楚二審發回重審的理由。但刑事判決書已經公開,從刑事判決書看,原行長時某寧被法院定性為挪用資金罪。
因刑事判決已經生效,民事案件審理可以生效刑事判決為基礎作出。法院刑事判決認為:被告時某寧是利用職務之便,挪用本單位資金,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。這就是說,原行長挪用的是銀行的資金,由此可以推斷儲蓄合同已經成立,儲戶的錢已經變成銀行的錢。
因儲蓄合同已經成立,即使是發生了行長挪用資金的情況,那也是銀行內部的事,與儲戶無關。根據“存取款自由”的原則,儲戶隨時可以要求取款,如銀行拒絕履行合同,會構成違約。至于原告儲戶和行長是否認識,這并不重要。因為行長是被告單位負責人,其代表儲蓄銀行吸收存款,行長行為是職務行為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61條規定: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,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,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。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,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。第62條規定: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,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。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,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,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。
民法典規定的追償順序是很清楚的,即先由法人承擔責任,法人承擔責任以后,可向法定代表人追償。
這個案件影響很大,公眾關心存款安全是可以理解的。因法院尚未作出重審判決,公眾要相信法院會作出公正判決。 |